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鸿坤HONGK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708808号“鸿坤HONGK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39号

       

      申请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08808号“鸿坤HONGK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5498947号“鸿坤”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1068号“鸿坤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鸿坤”与引证商标文字“鸿坤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美容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理疗;保健;远程医学服务;按摩”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疗养院;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