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3460360 -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94号 - 申请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46036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94号

       

      申请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34603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22966941号、第16988074号、第16988082号、第16988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权,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版权相关证据、维权记录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于2018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于2018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第30、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七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图形设计、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信息证据显示,与争议商标图形完全相同第13317124号商标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吕良于2013年10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该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在无反证情况下,2013年10月08日可视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对争议商标包含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毕及首次公开使用。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在2013年10月08日之前,其享有与争议商标高度近似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