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624820号“寻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42号
申请人:厦门微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624820号“寻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333837号“寻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文字和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寻咖”与引证商标“寻咖”在构成文字、呼叫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