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19422号“HOT M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00号
申请人:中山市沃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9422号“HOT M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48050号“hotm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99766号“HOT ME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41604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1599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28991号“H&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02244号“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50282号“H&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外观、呼叫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