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冯家肉多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45309号“冯家肉多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30号

       

      申请人:冯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5309号“冯家肉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27746号“肉多酒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297号“冯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65105号“冯家铺子FE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06527号“老冯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设计理念及含义等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情况、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参展合同及确认单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冯家 肉多多”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冯家”,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三、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