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品长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35757号“一品长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18号

       

      申请人:邓从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35757号“一品长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98号“长城CHANG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606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4889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48894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4900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58266号“长城SUS30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58267号“长城SUS30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17853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917855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917856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307884号“长城GREAT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538397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及含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外,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产品生产单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经商评字(2019)第29431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一品长城”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长城”,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管、冷铸模(铸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