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蓝色金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10290号“蓝色金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00号

       

      申请人:东方雨虹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290号“蓝色金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9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21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19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市场占有率排名、申请人知名度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及知名度信息材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防腐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油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油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