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597564号“AB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80号

       

      申请人:广东景兴健康护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洁瑕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7597564号“A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548106号、第12552672号、第1295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6、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介绍类证据、申请人商标销售使用证据、宣传类证据、财务类证据、版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08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部分驳回,于2016年11月28日在第0302类“去污剂”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