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26952号“70M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11号
申请人:上海新案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6952号“70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0002号“欧迈 OMAI”商标、第16146858号“3mai”商标、第20287689号“M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ai”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OMAI”、“MLai”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mai”,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照明设备、冰箱、空气净化器、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