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印象乌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52657号“印象乌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52号

       

      申请人:刘淑慧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2657号“印象乌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4280号、第11403971号“乌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乌兰”与引证商标一“乌兰”文字构成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耳、熟制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