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795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659号
申请人:盖州市梁屯祥峪鲜果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北京顾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9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鸡肉、冷冻肉、鸡肉丸、包装好的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并提交本次驳回复审的同时,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5656号“留乡山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裁定生效后,再对本案申请人请求于放弃之外的复审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二以外,还引证了第8032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鸡肉、冷冻肉、鸡肉丸、包装好的肉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四项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