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93591号“keesai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16号
申请人: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3591号“keesai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8189号、第6973747号、第16558561号、第15028013号、第30410731号、第7117922号、第64775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遵循审查一致性和统一性原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及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上述撤销决定及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三、七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