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XG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35647号“XG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0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牧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35647号“XG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申请人同意删除“轴承(机器部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0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5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3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XGT”,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链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刀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泵(机器)、压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链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蒸汽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泵(机器)、压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