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61445号“SIBL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143号
申请人:广州思贝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和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1445号“SIB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8364号“SIBLINQ”商标、第7077946号“赛博灵 SIBLINQ及图”商标、第15462642号“图形”商标、第22247319号“兄弟”商标、第25493874号“兄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移动电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成套无线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含义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