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味府 HUIWEI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92749号“华味府 HUIWEIF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62号

       

      申请人:任兴太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2749号“华味府 HUIWEI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07483号“华味轩”商标、第36200635号“华味阁”商标、第30323378号“华味国际”商标、第12305871号“华味園及图”商标、第13401250号“華味堂及图”商标、第14229588号“华味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华味府”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华味国际”,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华味園”,引证商标五文字“華味堂”,引证商标六文字“华味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