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载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9020号“载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64号

       

      申请人:北京趣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9020号“载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证书、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载体”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消费者以一般认知力易理解为“传递或承载其他物质的物质”,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