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华青创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98817号“华青创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72号

       

      申请人:方文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8817号“华青创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2874号“青華 Q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2184号“华青体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误认,其中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二、经查,在先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推广材料、著作权证书、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3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青创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青華”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