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423950号“POLO GOLF”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734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5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1423950号“POLO GOLF”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21511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802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98270号“POLO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POLO”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对“POLO”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且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4.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恶意抄袭抢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相关判决、决定书、裁定等;
2.原异议人“POLO”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侵权的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OLO GOLF”指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雨衣”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098270号“POLO GOLF”、第527802号、第2021511号“POL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婴儿裤”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39328号“POL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被撤销。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帽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英文“POLO”,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POLO GOLF”,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围巾、手套(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围巾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POLO”作为企业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