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UP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30671号“SUP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68号

       

      申请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0671号“SU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55813号“苏泊尔SUPOR及图”商标、第27960542号“苏泊尔SUPOR及图”商标、第29752831号“SUPOR及图”商标、第35539817号“LSLIPUR及图”商标、第11464154号“速博雷尔SUPR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上的注册申请,故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品类似。引证商标四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三,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三决定撤销在钉子、建筑或家具用镍银附件、小五金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钩子(金属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字母“LSLIPUR”,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外观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字母“SUPROR”,仅相差个别字母,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四是否属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