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732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60号
申请人:深圳市爱瑞思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773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124号“万戴W&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97906号“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持有人虽为个人,但其经营的个体户已经吊销,引证商标一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为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已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及品牌简介、产品检测报告、合同、发票、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饰品;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