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07796号“THTD PHAR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733号
申请人:北京天弘天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7796号“THTD PH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3594号“双惠 SHUA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5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7723号“浩成 HAO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58299号“DAHUI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58319号“HUI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30183号“浩成 HAO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36699号“佳金联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317697号“汇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987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425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网页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九、十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防腐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十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学防腐剂、工业用化学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防腐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