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10709号“HAPPY LIFE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895号
申请人:天津开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0709号“HAPPY LIFE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9591、15215501、25377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广告代理;广告材料设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广告代理;广告材料设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