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4005745号“梅丽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80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商环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24005745号“梅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077263号“LISA 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7310号“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92697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47593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75694A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7569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风气。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高知名度商标的批复;
2. 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相关荣誉资料;
3. 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品牌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
4. 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产品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5. 申请人“丽莎”商标受保护记录;
6. 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没有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棉水泥;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梅丽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丽莎”,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瓷砖”相关商品在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贴面板;石棉水泥;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建筑用卡纸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非金属衬板”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