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693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15号
申请人:博乐斯达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9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5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4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细节、构图和整体外观上均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申请人已分别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文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新闻媒体报道、法院判决书、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对各引证商标的提出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裁决为继续有效的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在宇宙装置、尤其是可操纵的卫星和宇宙装置、宇宙装置组件、摇臂式起落架、车辆、宇宙装置、飞行装置用车辆、陆地车辆及其组件、在轨道上行驶的车辆和组件、陆地车辆推进器、尤其是喷气推进器、冲压式喷气发动机、固体、液燃料火箭、涡轮螺旋桨发动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船等其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差异,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