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223340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08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3340号“Donut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6393061号“DONUT KINGDOM”商标、第18211786号“NATURE‘S GIFT D-NUTS DAILY DELICIOUS DELIGHT”商标、第25141138号“DCNUT”商标近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在第29类食用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驳回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汤浓缩汁、肉、火腿、香肠、腌制肉、猪肉、热狗肠、肉松、加工过的肉、包装好的肉、鸡肉、牛肉、鱼(非活)、鱼制食品、虾(非活)、鱼排、炸鱼条、肉罐头、花生酱、腌制水果、葡萄干、水果色拉、土豆片、水果干、炸薯条、蔬菜色拉、番茄酱、加工过的甜玉米粒、速冻方便菜肴、土豆泥、蛋、鸡蛋、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牛奶制品、搅打过的奶油、奶粉、酸乳、调味奶、鲜奶油、凝固型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奶昔、杏仁浆、花生浆、椰浆、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以牛奶为主的饮料、酸奶制饮料、食用油、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于2020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委。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申请商标中的“DONUT”是申请人独创的卡通人物名称,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的释义、网易有道词典的释义、实际宣传使用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Donut cafe”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1786号“D NUTS Nature s Gift Daily Delicious De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41138号“dcn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的“cafe”可译为“咖啡馆、咖啡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吴立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