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46012号“Xiao-i insid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49号
申请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012号“Xiao-i insi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0615号商标、第35049674号商标、第7766981号商标、第12835597号商标、第7604202号商标、第10272726号商标、第27966782A号商标、第12861492A号商标、第29498079号商标、第10979500号商标、第29879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十一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十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