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4500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11号
申请人:四川博世新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0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0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862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较强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