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670283号“海之澜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依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安美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0283号“海之澜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88号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并未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被申请人与鹤壁市海之澜黛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信息;
2. 被许可人分别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典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木门制作安装采购合同及发票;
3. 被许可人分别与河南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之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数份;
4. 被许可人销售发票数张;
5. “海之澜黛”品牌产品部分销售门店照片;
6. 宣传推广图片;
7. “海之澜黛”品牌及产品网络介绍截图。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水泥”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需结合其他证据来判定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3、4、5中相关合同与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相关网络介绍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