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梦想诗篇DREAM PSALM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129731号“梦想诗篇DREAM PSALM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18号

       

      申请人: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风度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2129731号“梦想诗篇DREAM PSAL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诗篇PSALTER”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79009号“诗篇PSAL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7261号“PSAL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37324号“PSAL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53800号“诗篇·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5127号“PSAITER诗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篡改申请人“诗篇PSALTER”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驰名商标认定裁定、著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
      2、专卖店照片、广告招牌照片;
      3、天猫旗舰店截图、新品于米兰时尚周发布。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腰带、鞋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梦想诗篇”和英文词汇“DREAM PSALM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诗篇”,上述商标在英文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另,鉴于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