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99418号“VEROS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华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威罗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99418号“VEROS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9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7月,经多年发展,现已成为一家集针织产品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化集团公司。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官网截图、零售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3、收据图片;
4、制作商标票据、标贴实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主要证据(复印件):
5、采购合同、相应票据;
6、标签制作票据、吊牌实物;
7、户外广告照片。
我局于2019年11月26日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美国威罗赛国际服饰集团公司于200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2007年5月1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江阴市杰尔曼服饰有限公司,后经名义变更为江苏威罗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针织服装、领带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3显示,其于2015年-2018年间向不特定的第三方自然人出售了“VEROSA”品牌的内衣、领带、帽子、袜子、衬衫、围巾等产品;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与杭州市港航管理局、2017年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采购合同,向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VEROSA”品牌的制式毛衣、毛背心、羊毛衫等产品,并有相关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交易行为均已实际履行,进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服装、内衣、帽子、袜子、领带、围巾商品上已被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皮制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内衣、帽、袜、领带、围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实际用于腰带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内衣、帽、袜、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