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81861号“了凡 Hawker CH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39号
申请人:了凡陈师傅(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861号“了凡 Hawker 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3270号“了凡”商标、第20362184号“了凡”商标、第33156448号图形商标、第21581707号“Chan365”商标、第19728922号“食道 CHAN”商标、第29411387号“革茶 GETEA 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了凡”系列油鸡饭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已在第43类服务上成功注册了国际注册第1326375号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其的合理延伸。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检索报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了凡”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了凡”,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