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628855号“淘乐高 TAOLEG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40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进贤县百川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21628855号“淘乐高 TAOLE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乐高”、“LEG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17618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241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6431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189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440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的第986137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919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乐高”、“樂高”、“LEG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八、十二为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九、十一为驰名商,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4、申请人官网及官方微信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乐高”、“LEGO”品牌的介绍;
8、乐高集团大事记、年报;
9、申请人产品订单、发票、销售列表、专柜及专卖店资料、销售统计、销售代理协议、产品报关情况资料;
10、相关调查报告、调研报告;
11、乐高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12、申请人举办活动的资料;
13、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14、荣誉资料;
15、协会证明;
16、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
1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十字褡;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使用,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造成误认,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