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464681号“蒸记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70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奇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2464681号“蒸记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 H&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 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黄记煌”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同时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名称权。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是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规模情况;申请人与子公司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申请人最早使用、连续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证明;“黄记煌”LOGO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情况;“黄记煌”商标在门头、员工服装、餐具等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2012-2014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管理店面合同、特许经营店面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申请人行业协会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申请人企业社会公益活动证明;“黄记煌”商标维权裁判文书;“黄记煌”商标被侵权的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蒸记煌”与引证商标三“黄记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提供临时住宿;餐厅;茶馆;饭店;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提供临时住宿;餐厅;茶馆;饭店;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在餐厅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蒸记煌”与申请人商号“黄记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并未针对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对此亦不作具体评审。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提供临时住宿;餐厅;茶馆;饭店;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