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553139号“K•K-WE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67号
申请人:贝斯可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博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第11553139号“K•K-W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WAY”品牌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264597号“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K-WAY”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的商标,还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取得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内容见第13975579号案件):
1. 申请人在全球商标注册情况;
2. 意大利驻华使馆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发布的第6604号普通照会复印件及翻译;
3. 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4. 其他品牌信息介绍;
5. K图形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6. K-WAY品牌宣传视频;
7.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K-WAY品牌的检索报告;
8. 百度百科、国内媒体对申请人K-WAY品牌的报道;
9. 在先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损害了被申请人商业信誉和民事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决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 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现处于法院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全部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K-WAY”商标使用在“鞋;跑鞋(带金属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WAY”商标的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