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194211号“珍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37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珍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3194211号“珍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珍丰”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珍”,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珍”系列商标在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