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629865号“乐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084号
申请人:北京乐纯悠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竹上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23629865号“乐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乐纯”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4863060号“乐纯”商标(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乐纯”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已使用多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的文字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的服务上,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乐纯”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影响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乐纯故事;
2、乐纯宣传报道;
3、被申请人函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冷冻、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熏制、面粉加工、油料加工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冷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蛋糕、乳酸饮品(果制品,非奶)、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乐纯”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体现在酸奶等乳制品商品上,且乐纯故事未显示确切形成时间,多数宣传报道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因此,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乐纯”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冷冻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