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五彩湘茶 MCH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81050号“五彩湘茶 MCH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91号

       

      申请人:湖南省湘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1050号“五彩湘茶 MCH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99045号“五彩黔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73374号“五彩公馆 WC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49221号“五彩粗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04761号“五彩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五彩湘茶 ”品牌情况的汇报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无线电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