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E BEERS GROUP INSTITUTE OF DIAMO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299号“DE BEERS GROUP

    INSTITUTE OF DIAMO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832号

       

      申请人:DE BEERS UK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299号“DE BEERS GROUP INSTITUTE OF DIAMO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DE BEERS GROUP(戴比尔斯集团)旗下的公司之一,经集团授权,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表明产源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2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41492A号、国际注册第741492A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文献检索报告、DE BEERS GROUP(戴比尔斯集团)组成结构图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DE BEERS 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教育目的组织和举办展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舞会”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