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66924号“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731号
申请人:中南迅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6924号“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81368号“尖子生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28812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24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5645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10688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10707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06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引证商标三、七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A+”。申请商标“A+”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A+”字母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