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潮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67993号“潮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67号

       

      申请人:北京欣怡创新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7993号“潮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85607号“潮聚汇CHAOJUHUI及图”商标、第33040802号“朝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5月27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潮聚”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朝聚”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