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62209号“RI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825号

       

      申请人:特奇拉工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2209号“R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511124103657987988号、2008824920088200200883543407336110508127号、34366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九权利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九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申请人游戏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撤销“计算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除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