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977927号“驼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29号
申请人:驼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慧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2977927号“驼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88916号“驼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8916号“驼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88916号“驼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88916号“驼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驼峰”、“CAMELBAK”商标在水具领域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中国注册商标信息、美国注册商标信息;
2、“驼峰”、“CAMELBAK”品牌介绍;
3、“CAMELBAK”品牌的媒体报道及评价;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献;
5、“CAMELBAK”品牌产品销售页面;
6、相关案件判决;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理由:申请人的“驼峰”、“CAMELBAK”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驼峰”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驼峰”、“CAMELBAK”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比引证商标更早的商标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名下“骆驼”、“CAMEL”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不予认可,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驼峰”、“CAMELBAK”商标的宣传证据公证件复印件(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上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帆布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容器、旅行饮水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成品衣、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8类“(动物)皮、帆布背包”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容器、旅行饮水瓶”等商品在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驼峰”、“CAMELBAK”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驼峰”、“CAMELBAK”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成品衣、上衣”等商品相关行业领域内使用了“驼峰”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