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玖久同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32579号“玖久同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846号

       

      申请人:山东玖久同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2579号“玖久同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1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无异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660412454497100644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荣誉证书、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汉字构成、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