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XIAO BO 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56136号“XIAO BO 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42号

       

      申请人:刘德博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6136号“XIAO BO 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303496号“小眼镜XIAO YAN JING及图”商标、第20867386号“皖商国际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组成元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铁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厨房用擦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洒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该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洒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