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09284号“优尔特UA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57号
申请人:王铕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9284号“优尔特U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4234号“优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6023号“优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72614号“优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8528号“优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05927号“UAT”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准予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认读中文部分“优尔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优尔”、引证商标四文字“优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