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92637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龙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26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52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商标法》规定意义上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参展合作协议、发票;
      3、宣传图片;
      4、委托制作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复审服务项目已经销售到市场中,亦无法证明商标许可实施行为已经实际履约实施。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指导课程;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培训;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娱乐”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中国艾扬格瑜伽协会有限公司和艾扬格文化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上述被许可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即艾扬格文化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与艾扬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作协议,协议书中显示了复审商标,签定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且还附有发票,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服务内容并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委托制作合同、发票,上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我局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指导课程;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培训;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娱乐”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