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越火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401719号“穿越火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谜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01719号“穿越火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334号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设有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风暴电子厂,专业从事耳机等电子电器的生产销售。申请人名下风暴电子厂与多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生产销售“穿越火线”牌耳机产品。申请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穿越火线”商标并在交易中产生了协议、发票、出库单等交易材料。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一直由申请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
      4、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且申请人在复审材料中仅提交了与“耳机”产品使用相关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耳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了采购合同,合同中显示签订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穿越火线”,涉及的商品为“无线耳机”,申请人还提交了发票、送货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耳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塞机;振动膜(音响);音响连接器;扩音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复审商标实际指定使用的“耳机”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无关联,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池;视听教学仪器;电线;集成电路;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池;视听教学仪器;电线;集成电路;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头戴耳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塞机;振动膜(音响);音响连接器;扩音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池;视听教学仪器;电线;集成电路;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