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040849号“底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2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扶海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永宁县锦绣大地农林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40849号“底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4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走访全国各地宣传“底线”产品的照片;
2、2015年至今的微信账单截图、转账截图及部分产品销售凭证;
3、产品外包装、微信朋友圈和淘宝网宣传销售图片;
4、申请人获得的资格认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合同及收据;
6、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干;葡萄干;鱼(非活的);虾(非活);碎杏仁;干枣;加工过的松子;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肉;肉干;葡萄干”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陈香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证据1、4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及证据3中的的朋友圈截图未完整体现复审商标及对应使用的商品,我局难以仅凭转账记录、朋友圈截图认定上述证据系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转账记录存在关系。证据3包含的包装图片、淘宝销售图片的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不能证明其系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使用。证据5所含合同及收据证据为申请人自制,我局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肉;肉干;葡萄干”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