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897367号“和之和 Hezhih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州正天和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97367号“和之和 Hezhi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07号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及宣传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淘宝页面销售截图;
2、部分商品图片;
3、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了网店交易截图,但销售产品不包含“服装;童装;帽;手套”等复审商品,且无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部分证据超出撤三指定期限,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了产品照片,但该照片无法确认其具体形成时间,且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图样不一致。被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了产品包装图,但该产品包装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且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图样不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淘宝销售记录截图,销售页面显示了创建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游泳衣;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游泳衣;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游泳衣;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