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262398号“CARC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23号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晋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7262398号“CARC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98880号“卡姿兰 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0522号“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240号“卡姿兰 CAR 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争议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卡姿兰 CARSLAN”系列商标许可备案文件;
2、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销售证据;
3、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及品牌荣誉介绍;
5、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卡姿兰”系列商标;
6、申请人在先注册注册商标受保护记录;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ARSLAN”、引证商标二“CARSLA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在申请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就该条款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4月21日